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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497号原告:杨某某,男,住喀左县东哨乡。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宏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在喀左县某镇开发承建了一处商品网点。2012年8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喀左县某的一处商业网点。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30万元,而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被告建的房屋被拆除重建,重建后的楼房扩大了原合同约定的面积。原告要求退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9月,被告又将该房抵押给银行,原告因此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仍然没有履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同时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要求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因此不同意原告退房的请求。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房地产公司只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而且被告提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通知,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协议规定:张某某将位于喀左县某镇政府对面的一处门市房,东侧第三号楼6×14米(该网点共计三层,预售面积252平方米)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张某某应按合同交付日第二天起计算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被告所建房屋因质量问题被拆除重建,建成后张某某将原来的楼房建成地上五层,将原来预售给原告的三层252平方米增加为297.97平方米,并将上述网点产权登记在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为凌源某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张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本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喀村房字第201400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房屋产权证、告示、(2015)喀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意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预定的楼房已因质量问题被拆除,而重建后的楼房不仅改变了原楼房的整体构造,而且原告预定的房屋面积又多于合同约定的面积(预售面积252平方米,实际面积297.97平方米),原告对多出的面积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张某某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在收到通知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已被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楼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