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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倩,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23时许,崇信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副所长郭某与值班民警梁某、任某三人在金福家园出警期间发现甘L号车辆驾驶人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郭某出示证件并让张某下车接受检查,但张某拒不下车,并且辱骂民警,郭某在开主驾驶车门时张某向郭某手背抓了一把。郭某见其酒醉,恐发生危险便和民警梁某、任某强行将张某从车内拉下,张某刚被拉下车时在郭某右腿上踢了一脚,在其右脚上踏了一下,接着又在任某肚子上踢了几脚,在梁某左脚上踏了一下,郭某便和梁某、任某将张某控制住后带回锦屏派出所。2016年1月2日0时许,郭某将情况电话汇报至崇信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崇信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交警大队民警处理。接警后值班民警赶赴锦屏派出所对张某做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3.1mg/100ml。同年1月2日1时30分,在崇信县人民医院提取了张某的血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崇信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崇信县公安局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崇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调动工作介绍信,崇信县干部调动工作行政介绍信及花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及监控画面截图,光盘一张;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6)法毒鉴字第5号关于张某一案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人梁某、任某、关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崇信县医院诊断证明、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无相应原件进行核对,不予确认;故依以上两份证据所作的崇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崇)公(刑)鉴(伤)字(20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亦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崇信县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单,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提交的红色棉衣一件,证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致棉衣被撕扯,该证据单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施以暴力,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当晚侦查人员已对其进行了询问,掌握了案件事实,次日又口头传唤其至公安机关,不属自动投案,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文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