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存辉与陈国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辉,陈国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存辉,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陈国挺,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原告王存辉诉被告陈国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陈国挺向原告所属公司共借款5万元。公司登记注销后,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公司对被告陈国挺的债权归股东原告王存辉所有。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国挺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1月30日向张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万元,并分别打了欠条。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3月21日,张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被注销,股东王存辉取得了上述对被告陈国挺的5万元债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欠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陈国挺向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张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被注销,股东王存辉取得了上述对陈国挺的5万元债权,故被告陈国挺应当向原告王存辉履行债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挺偿还原告王存辉欠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审 判 员 薛保立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