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玉林、宋俊生等与郭付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林,宋俊生,康计新,宋付林,刘山林,刘见林,郭付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881号原告宋玉林,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宋俊生,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康计新,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宋付林,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山林,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见林,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宋玉林,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付昌,男,汉族。原告宋玉林、宋俊生、康计新、宋付林、刘山林、刘见林诉被告郭付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名原告在被告工地做粉刷工程,由于被告没有钱给原告结算工资,给原告打下了工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是工头,欠条是我替工头打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六原告在被告工地做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打下工资欠条:“今欠到工资款6000元六千元整郭付昌2014年4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被告辩称替工头打的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付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六原告工资款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