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德均与江阴中威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均,江阴中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王德均。被告江阴中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511号。法定代表人卞娟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较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均诉被告江阴中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均,被告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均诉称:他自2015年2月26日起被中威公司招用为机械操作工,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持有。中威公司没有为他办理社保,且拖欠工资,每月只发1500元生活费。2015年7月25日他向中威公司车间主任李主任提交了辞职报告。2015年9月2日他离开中威公司时口头告知李主任他辞职的原因是因为中威公司没有帮他缴纳社保,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以及超时加班工资。因中威公司至今仍拖欠工资未付,故他诉至法院:1、要求中威公司支付他经济补偿金3000元;2、要求中威公司支付他拖欠的工资11500元。审理中,王德均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变更为10206元。被告中威公司辩称:1、王德均离开他公司时并没有提出他的离职原因是因为他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以及超时加班工资,因此王德均要求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双方约定,扣除2264元餐费及70元其他费用后,王德均尚有7872元工资没有领取,并非他主张的11500元。3、因为王德均违反了他公司的相关规定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对产品进行首检,造成该批次产品全部报废,给他公司造成了12226.5元的经济损失,该部分经济损失王德均应该赔偿给他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王德均进入中威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5年9月2日王德均辞职离开中威公司。2015年9月11日王德均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拖欠的工资11500元。2015年12月3日仲裁委裁决,对王德均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王德均不服裁决,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王德均在中威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7646元,中威公司已支付7440元。以上事实,有王德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对中威公司车间主管李某某就王德均在2015年7月25日有无向她提交辞职报告以及在2015年9月2日离开中威公司时有无向她说明辞职的原因等事实进行了调查,李某某陈述:她从来没有收到王德均的辞职报告。王德均在2015年9月2日离开的时候只是告诉她不干了,没有说明辞职原因。关于员工上班期间的餐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李某某陈述:单位会给她们发一个饭卡,正常用餐的钱是公司出的,要加餐的钱是劳动者出。王德均和中威公司对李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但中威公司表示公司出的餐费要从员工的工资中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威公司克扣王德均的工资数额;2、中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德均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威公司认为他公司出的餐费2264元以及其他70元费用应从王德均工资中扣除,王德均予以否认。因中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德均和中威公司对李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威公司关于王德均的工资中应该扣除餐费2264元及其他费用7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王德均在中威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7646元,中威公司已支付7440元,故中威公司尚需支付王德均工资10206元(17646元-744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通知程序,事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的原因是因为中威公司没有为他缴纳社保、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以及超时加班工资,且其已在离职时将原因告知了中威公司,故王德均要求中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中威公司主张因为王德均违反了他公司的相关规定,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对产品进行首检,造成该批次产品全部报废,给他公司造成了12226.5元的经济损失,该部分经济损失王德均应该赔偿给他公司。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中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德均工资10206元。二、驳回王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中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王德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中威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中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德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