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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与肖和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肖和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源兵,男,汉族。被告肖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和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源兵、被告肖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诉称,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员工观念陈旧,仍存有“国企大锅饭”的思想,不愿打破原有“轻松、舒服”的工作习惯,对机械厂实行完全民营化企业管理模式感到“恐惧”,认为自己多付出了就吃亏。2、员工主动提出自动放弃上岗的机会,并向机械厂递交了申请书,在申请书上本人签字并加按手印,明确提出员工本人自动放弃岗位,公司只为其承担相关保险费用缴纳,不享受其它待遇,包括生活费。在企业困难而员工又不服从安排不安心工作的情况下,公司仍未解除他们的劳动合同,现在这一少部分员工提出要求公司补他们的生活费,显然是违约行为,于情于理于法不予支持。3、机械厂业务的拓展确实需要大量的各类专业技术及操作人员,也是公司安置员工、消化富余人员的一项重要举措和途径,并非有些员工认为的是公司采取的逼迫员工离职的手段。故现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1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5月11日被告肖和平出具的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自愿放弃上岗机会,其自动离岗,和其他未上班人员一样其只享受社保待遇,无需享受其它待遇如生活费等。2、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5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3、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两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收到了仲裁裁决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肖和平辩称,原告由于经营不善,破产属实,因其破产导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原告方,在整顿期间并没有如原告诉状所说员工观念陈旧,不愿意接受新岗位等,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是原告破产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工作,被告的停薪待岗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导致的,停薪待岗申请书保留了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生活费21372元。就上述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注册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用工主体资格。2、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5号复印件,证明一、原告与被告肖和平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每月;二、在合同期间原告遭遇经营危机停工停产;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未上班期间享受保险待遇,直至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止,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该申请,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3、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甲方(指原告)停工、停产、歇业一个月以上[非因乙方(指被告)原因造成]且未安排乙方(指被告)工作的,甲方(指原告)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支付乙方(指被告)停工生活费,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原告停工、停产、歇业原因导致无法安排被告工作期间,待岗期间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被告停工生活费。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放弃合同期间应当享受的权益,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保留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该申请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书写的,不是被告主动书写;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的6月30日,工作岗位为保安。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遭遇经营危机停工停产。2012年5月,原告将没有机械加工专业知识的被告调入其临时组建的二级机构机械加工厂予以安置。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原告没有为其安排其它工作,亦没有支付生活费。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其它被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共26个月的生活费21528元。2015年1月24日,该委员会以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1528元。原告不服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就其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先后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次裁决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同一标的,裁决结果均是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支付肖和平经济补偿金21528元。被告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又就同一事项向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被告的权利已经通过仲裁及诉讼得到保障,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不支付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生活费215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肖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陈桂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