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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商丘万象实业有限公司诉刘波、刘永青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万象实业有限公司,刘波,刘永青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商丘万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总经理。被告刘波,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永青,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万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波、刘永青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1.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邢红生审 判 员  王凤伟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