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266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束永录,舒城县春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束永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务不管不问,一年后离家,至今音讯全无。加之双方沟通少、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及住所地;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舒城县春秋乡春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及时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一年多。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5年5月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2016年3月21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多增加交流、沟通,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