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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加安与西安帝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加安,西安帝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兆勤,男,汉族,自由职业,系黄加安之子。委托代理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帝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号创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白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春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西安帝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国际大厦*********室。负责人:白景科,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虎,该所律师。上诉人黄加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帝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园律所)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家安委托代理人黄兆勤、党育民,被上诉人帝梦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春华、原审第三人锦园律所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陈德清向黄加安出具借条载明,“向黄加安借款人民币310万元,月利3%。”同日,帝梦公司向黄加安出具借条载明,“帝梦公司向黄加安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经营开发用,期限为两年,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款到账为实收数额)期满一次性由公司账上付清……借款单位帝梦公司,法人陈德清”,该借条上加盖了帝梦公司的公章。2010年3月25日,帝梦公司向黄加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加安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所借款项按一比一的比例进行分红,借款起始日由款项到帐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人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清”,该借条上加盖了帝梦公司的公章。2012年2月27日,白洪伟、甘锁忠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帝梦公司成立后,白洪伟陆续向该公司投资870万元,陈德清于2009年2月23日向白洪伟出具了收到投资款870万元的收条,于2010年10月20日以公司名义向白洪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11月1日,陈德清将其持有的帝梦公司股份中的20%转让予白洪伟,帝梦公司当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白洪伟成为帝梦公司实际股东。陈德清在任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于2010年1月31日、3月25日向黄加安借款510万元,以公司名义进行其他借款、收取保证金、拖欠工程款等。陈德清在担任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1545万元左右未用于经营,而是利用职务之便据为己有。”2012年4月6日,公安高新分局出具高新公(经)立字[2012]03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德清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19日,陈德清在其于2010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是我本人书写的,公章是公司印章,我盖的,钱未收到”;在其于2010年3月25日以帝梦公司名义向黄加安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印章是我盖的,字是我本人签的。”黄加安认为,陈德清在帝梦公司矿山开工后多次向其借款,其要求陈德清对以前所借款项的总数出具了一份310万元的借条,因陈德清称还需要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同日又形成了500万元的借条,陈德清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标注款未收到,故应当认定帝梦公司已经收到了310万元。陈德清系在被公安机关刑事调查期间,在借条上进行的标注,此系陈德清为了减轻其涉嫌犯罪的数额而做出的行为。2013年3月8日,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恒誉司鉴所)向公安高新分局出具陕恒誉司鉴所[2013]会鉴字第1号《关于帝梦公司财务核算合法合规性的司法鉴定》载明,恒誉司鉴所接受公安高新分局委托,对帝梦公司财务核算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受理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在该鉴定报告附件二《关于公司投资款借款押金等与会计凭证记录的鉴定》载明,“公安高新分局提供资料显示,陈德清或陈德清以帝梦公司名义对外收到投资款、借款、押金等的收条或借条共计2185万元,扣除以陈德清个人名义借款310万元,帝梦公司应收到投资款、借款、押金等共1875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3月25日,陈德清以公司名义打借条借黄加安200万元”;在审查分析中载明,“公安高新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陈德清以公司名义打借条一张借黄加安200万元,经查帝梦公司记账凭证未记载收到该款。”2013年,白洪伟将帝梦公司、陈德清、甘锁忠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称,白洪伟与陈德清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约定陈德清将其持有的帝梦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白洪伟,白洪伟按约定向陈德清支付了股权对价200万元,包括陈德清、甘锁忠以及白洪伟在内的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将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洪伟,但陈德清未履行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持股比例,并变更股权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白洪伟与帝梦公司、陈德清、甘锁忠一致确认白洪伟持有帝梦公司20%股权,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洪伟。雁塔法院以(2013)雁民初字第0466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3月7日,黄加安等10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企业破产还债申请书,其中黄加安主张帝梦公司欠其本金510万元、利息840735元,合计13507350元。黄加安等10人请求法院裁定帝梦公司破产,拍卖帝梦公司享有的宁陕县江口镇冷水沟多金属探矿证,偿还拖欠申请人借款、劳动工资、押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7061905元。同年5月12日,该院向帝梦公司出具企业破产立案审查通知书。同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4)西中民四破字第00002-01号民事裁定,受理黄加安等10人请求宣告帝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以(2014)西中民四破字第00002-02号决定书,指定锦园律所为帝梦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同年12月13日,黄加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原始债权510万元,利息债权8089380.82元,共计13189380元。破产管理人经对黄加安申报债权的审查,对黄加安申报债权本金予以确认,对利息经重新计算后确认债权5925600元,共确认债权金额为11025600元,黄加安的委托代理人黄兆勤于2015年3月24日在破产管理人出具的破产债权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帝梦公司在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帝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签名表中注明,对破产管理人确认黄加安债权中的310万元有异议。帝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借黄加安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10.4万元;由黄加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原审中,帝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黄加安对帝梦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00万元,利息96万元;2、黄加安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帝梦公司对其公司计算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96万元的计算方法说明如下:计息标准为年利率6%的四倍,计息时间为两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加安对帝梦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多少?陈德清于2010年1月31日向黄加安出具借款310万元的借条,黄加安认为陈德清时任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清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系用于帝梦公司企业经营,应由帝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黄加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了帝梦公司或将款项转入帝梦公司的账户。陈德清于同日向黄加安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帝梦公司公章,黄加安认为该借条系对于陈德清个人出具的310万元借条的追认,但陈德清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书面说明称该笔款项未收到。2012年2月27日,白洪伟、甘锁忠以陈德清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公安高新分局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誉恒司鉴所对帝梦公司财务核算合法合规性进行司法鉴定,誉恒司鉴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该310万元系陈德清个人名义借款。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恒誉司鉴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该笔借款为陈德清个人借款较为恰当,不应认定为帝梦公司的借款,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帝梦公司的债务。陈德清于2010年3月25日向黄加安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两年,并加盖帝梦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帝梦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利息的计息标准应为年利率6%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因帝梦公司在该200万元借款期满后并未返还借款,故帝梦公司应当向黄加安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借款之日起至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黄加安等申请帝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228万元(200万元×57个月×6%/12个月÷12×4),共计428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黄加安对帝梦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金额为428万元。案件受理费31600元,帝梦公司已预交,由帝梦公司负担12260元,由黄加安负担19340元。宣判后,黄加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了帝梦公司诉求范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破产管理人确认上诉人债权510万元,利息592.56万元合计1102.56万元。被上诉人诉求是“确认帝梦公司借黄家安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10.4万元”,并没有对破产管理人确认的31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提出诉求。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享有破产债权的金额为428万元,超被上诉人诉求范围否定了上诉人的31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陈德清2012年6月19日书面说明一节证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首先,法庭开庭时帝梦公司只举证了《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帝梦公司财务核算合法合规性的司法鉴定》及附件二《关于公司投资款借款押金等与会计凭证记录的鉴定》,6页纸。帝梦公司表示鉴定报告其他部分不作证据提供(举证),而陈德清的2012年6月19日两份书面说明就在鉴定报告后附的凭证资料之中。其次,该鉴定报告及附件二和其他后附的鉴定凭证资料,是没有经过审判程序认定的证据(高新公安分局此案没有侦查终结,没有进入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程序),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对鉴定报告全面质证,就采用该鉴定报告结论。第三,当时陈德清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确实存在开脱自己“罪责”的本身动机,且该鉴定报告没有登记公司资产,对已完成的探矿数据、行政许可、在建工程及公司运营期间管理费用开支等实际情况进行客观评估作价,没有形成规范的会计报表,特别是缺乏企业现金流量资料,无法证明没有收到5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陈德清经手借被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白洪伟等人800多万元也没有入账和开支凭据。第四,陈德清本人仍是被上诉人公司三个股东之一,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利益,不具备证人资格,只是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陈德清书面说明属于“孤证”,单方之说,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和陈德清是公司内部关系,陈德清经手借上诉人510万元时写清是公司借款,由公司偿还,且陈德清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三份借据中500万元借据包含310万元中的300万元加盖有公司公章,其借款行为结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债权510万元,利息592.56万元,合计1102.56万元。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帝梦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过刑事侦查,对帝梦公司的整个账目进行了审计,当时的审计报告中说明310万元属于个人债务,陈德清也承认了310万元的借据上注明是个人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锦园律所述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破字第0000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帝梦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破字第00002-02号决定书,指定锦园律所担任管理人。2014年12月13日黄加安向锦园律所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为13189380元,其中原始债权510万元,利息债权8089380.82元。黄加安向锦园律所申报的债权即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帝梦公司破产清算的债权,该院已查明,并作为认定帝梦公司破产清算依据。锦园律所根据上述情况及黄加安提交的证据及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调取得证据,经审查初步确定黄加安债权金额为11025600元,其中原始债权5100000元,利息债权5925600元。锦园律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收到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并编制债权表,于2015午3月24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锦园律所已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园律所所做的债权确认单及债权确认表系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初步审查的结果,最终债权金额以法院审查结果为准。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帝梦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在帝梦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确认的黄加安对帝梦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编制债权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帝梦公司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黄加安对帝梦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1025600元,帝梦公司对债权表记载的黄加安的债权提出异议,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黄加安对帝梦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96万元。本案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该案由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破产债权之诉讼,帝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黄加安对帝梦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金额为428万元,系对于黄加安对帝梦公司所享有债权数额的确认,该判决并未超出帝梦公司诉讼请求。黄加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帝梦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黄加安对帝梦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黄加安申报债权的本金为510万元,系依据2010年1月31日陈德清向黄加安出具的310万元借条、500万元借条及2010年3月25日的200万元借条。经查,310万元借条的借款人为陈德清个人,陈德清以帝梦公司名义再向黄加安借款200万元,310万元与200万元合计应为510万元,该金额与陈德清以帝梦公司名义向黄加安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并不相符,存在矛盾,黄加安对于该10万元差额亦称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说明。该500万元借条中载明“款到账为实收数额”,黄加安主张该500万元借条应当认定其向帝梦公司出借50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陈德清以帝梦公司名义向黄加安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不能改变前述310万元借款的性质,将借款人由陈德清个人变更为帝梦公司,原审法院对于黄加安关于2010年1月31日借条中载明的500万元均应认定为其对帝梦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2010年3月25日借条中载明的200万元,黄加安虽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但帝梦公司通过其诉讼请求对于该200万元债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加安对于帝梦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本金为200万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确认黄加安对帝梦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金额为428万元,于法有据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黄加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