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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少珍与胡丕静、王良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珍,胡丕静,王良锋,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00926号原告:高少珍。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丕静。委托代理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锋。被告:李军。原告高少珍与被告胡丕静、王良锋、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少珍及委托代理人温正搭、被告胡丕静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锋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少珍起诉称:2014年6月7日,三被告以经营胶水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但三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之后未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丕静、王良锋、李军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丕静答辩称:1、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属实,但原告未交付款项;2、借条上的胡静并非胡丕静,胡丕静不应作为被告;3、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利息诉请。被告王良锋、李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书,证明双方间发生的300000元的借款真实有效;5.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胡丕静、王良锋、李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军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转账记录。审理中,胡丕静陈述:2014年6月7日,李军要把厂扩大,说资金不够由其处理,三人就出具了一份借条,应李军要求将出借人写成高少珍,借条上的“胡静”是其签字,但300000元借款未打进胡丕静的账户。王良锋陈述:王良锋、李军、胡丕静系黄露露胶水厂的合伙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人系黄露露。涉案借条是出具给李军,李军要求将出借人写成高少珍,但不清楚300000元有无打到胶水厂的账户。此后,黄露露胶水厂按月利率1.5%支付给李军9个月的利息。李军陈述:2014年6月7日,在黄露露胶水厂,由李军、王良锋、胡丕静向高少珍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300000元中90000元是转账给黄露露,其余的是提现出来进货。借款后,有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是厂里将钱给李军,李军再给高少珍。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被告胡丕静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胡丕静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的胡静并非胡丕静,且被告没有收到款项,借条是无效的;证据4,被告胡丕静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与胡丕静无关,同时也超过举证期限;证据5,被告胡丕静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对于本院调取的转账记录,被告胡丕静、王良锋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军将该款用于企业经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查,与当事人陈述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经审查,未发现疑点与瑕疵,同时该证据系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经审查,原告补充了由银行盖章的转账记录,且与当事人陈述相符,故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少珍与被告李军系母子关系,被告胡丕静、王良锋、李军系黄露露胶水厂的合伙人。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军、胡丕静、王良锋为了扩大黄露露胶水厂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高少珍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广西华塑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林秀琴向被告李军账户转入300000元。原告自认三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2015年8月1日,被告王良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在向高少珍所借金额中,我王良锋只占叁分之壹,在2015年9月2日前还清,剩余叁分之贰与本人王良锋无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款关系不成立。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本案中,被告胡丕静、王良锋、李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所载明内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成立;二,关于本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本案中,款项由广西华塑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林秀琴将300000元转入李军的账户,就一般民间借贷来讲,原告此时已完成付款义务。但鉴于高少珍与李军的身份关系,为了查实李军有无将该款项用于合伙经营,本院调取了李军的银行支取记录,其与李军对于款项去向的陈述能基本相符,另外,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被告王良锋出具的承诺书也印证了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该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并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锋辩称已支付9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丕静、王良锋、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少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6.50元,由胡丕静、王良锋、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案件上诉受理费681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