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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治国诉被告南京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国,南京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孙治国,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明发城市广场11栋11层。法定代表人周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美蓉,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治国诉被告南京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和美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国,被告南京和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浩、委托代理人邢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治国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南京和美物业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撤盘,撤盘前没有通知所有员工,现本人下岗失业。另外,被告南京和美物业公司拖欠我两个月工资,强迫签辞职报告,才发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两个月即2015年10月、11月份工资5000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280元;3、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4、支付失业赔偿金两个月5000元;总计,13080元。被告南京和美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由浦口区泰山街道党委会决定,南京泰山物业服务中心委托,接管明发滨江三期南片物业,本案原告孙治国为该小区原有物业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为稳定原有物业的工作人员,避免小区物业管理陷入真空,以及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我公司对原有工作人员一并进行了接收,并维持原有的工资待遇不变。我公司对明发滨江三期南片的物业服务为临时托管。至2015年11月底,我公司临时接到通知需于2015年11月30日撤出该楼盘,至此我公司与明发滨江三期南片的物业服务合同也就此终止,后由紫竹物业入驻接管。根据《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项目行为指导规则》,上一家物业公司退出后,原有的工作人员将移交至接管物业,由接管物业与其商谈是否继续聘用和聘用待遇,本公司退出明发滨江三期南片移交紫竹物业后,将人员一并移交。但由于紫竹物业认为原告孙治国等人不符合该公司的用人标准和双方工资待遇无法谈拢等原因,造成无单位接收,因此与我公司产生了纠纷。原告孙治国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已年满60周岁,本公司不需要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及医保费用,因此,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给孙治国,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补贴、高温补贴等各项补贴计870元。原告孙治国年满60周岁应该可以领取社会养老金,也不应有失业赔偿。我公司对尚欠原告两个月工资计5000元无异议,愿意立即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的其他诉求,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治国原系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和美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接管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业务,同时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原告遂于201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间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方从事工程维修工作,月薪1630元,加上各项补贴870元,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方撤出,被告方的管理工作由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终止。其间,被告南京和美物业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款计5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诉求中的费用,被告方仅同意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款计5000元,双方间存有分歧,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在被告处考勤表;被告方举证的其公司托管情况说明、合同、考勤表、劳动报酬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劳务合同,合同设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劳务,被告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计5000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尚欠劳动报酬款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中,除基本工资1630元外,另发放补贴870元,计每月发放2500元,原告方无异议,原告现要求被告方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高温费、失业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孙治国劳动报酬款计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南京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