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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开平申请恢复执行杨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开平,杨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雷开平,男,生于1962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杨鑫,男,生于1976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雷开平申请恢复执行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75元,同时,被执行人杨鑫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鑫名下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鑫在叙永县马岭镇街村的住房一套,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鑫在叙永县马岭镇石龙村经营的叙永县德仁鑫花木苗圃场。现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债权债务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故应对被执行人杨鑫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予以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杨鑫名下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杨鑫在叙永县马岭镇街村的住房一套的查封;三、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杨鑫在叙永县马岭镇石龙村经营的叙永县德仁鑫花木苗圃场的查封;四、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