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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吴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8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吴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56号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春生,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曾琼,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芝,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诉被告吴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琼、罗芝,被告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平某马路某号地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市房管局委托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200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面积69.0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13.7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至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名下另有产权房屋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某号某房、越秀区大沙头路某号某幢某房。原告认为,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已有自有产权房屋,已不符合公房出租对象的条件,故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关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平某马路某号地下的房屋租���关系。2、被告立即搬出广州市越秀区东平某马路某号地下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每月租金313.70元进行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同意第3项诉讼请求,我方从1950年就开始承租涉案房屋,现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原告可按市场租金参考价向我方收取租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东平一马路5号地下现为原告管理的公有房屋。2005年7月4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东山区(现为越秀区)东平某马路某号地下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69.02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租赁期限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租金额313.70元。五、租赁期内,乙方负责承担下列责任:9、租赁期限届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或解除合同之日,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大于3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订合同。十六、租赁期届满,若不到原办理租赁登记的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对乙方继续使用房屋无异议,双方延续租赁关系,租赁期为不定期,在新的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述其将涉案房屋用作员工宿舍安排了员工于某、张某、吴某、陈某甲、郑某、袁某、蔡某乙、陈某乙居住。基于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到涉案房屋张贴通知,要求对本��原告的主张有异议的相关权利人于2016年2月19日前来本院主张权利,但期限届满,并没有相关权利人前来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名下登记有广州市东川路某号某房(居住用房,建筑面积171.49平方米);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某号某幢某房(住宅,房改房,建筑面积71.823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限,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被告之间现就涉讼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另被告名下已有自有产权房屋。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腾空交还涉讼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被告吴宇就广州市越秀区东平某马路某号地下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吴宇户(含同住人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东平某马路某号地下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三、被告吴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按313.70元计付)。此后的房屋使用费,由被告吴宇按上述标准向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支付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刘碧君人民陪审员  谢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