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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78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崔西营、刘晓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笑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西营、刘晓亮、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18日登记再婚。2015年夏天,原告经被告同意到枣庄给女儿看孩子。同年,原告回家收麦子时候,发现被告违背夫妻义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收完麦子后,因为女儿的孩子需要照顾,原告再次去枣庄。原告年前回家时,发现被告与他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更加严重,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回家。为此原告对这桩婚姻彻底绝望。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06年结的婚不是2016年,原告起诉不属实,2014年5月份原告以看孩子为借口违背夫妻义务。原告在此期间把我们的存款2万元转移了,粮食全卖光,衣物等都带走了。后原告以看孩子为借口,违背夫妻义务,我母亲两次住院给原告打电话,她不管不问原告以离婚为借口,冻结我银行存款3万元是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给原告1万元现金作为彩礼。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立柜三组,八仙桌一个,椅子四把,写字台两张,缝纫机一台,生活用品一宗,现均在被告处。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挂衣橱一个,井一口,手扶拖拉机一台(原、被告与被告的哥哥郑洪建共同买的),吊架一台;有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在被告名下;共同财产中有1万元应为专属原告个人所有,现在被告处。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均为婚前购买,存款3万元为其个人存款,原告的1万元在结婚时就已交付原告。原告称被告有保险若干份。被告辩称在百年人寿公司有两份保险,为5年期,一份6000元,一份7000元;在新华保险有投保,每年交5000元,已交3年。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分配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不可轻率以离婚方式解决。原告应当考虑家庭利益、双方多年感情,放弃离婚请求;被告也应认清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诚心诚意的向原告道歉,积极与原告多做和好工作,争取夫妻早日重归于好。原告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笑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