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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曾森与白芳芳、蓝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森,白芳芳,蓝武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曾森,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斌,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芳芳,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蓝武能,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曾森与被告白芳芳、蓝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芳芳、蓝武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森诉称,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周期为6个月,约定月利息2%,并于2013年7月28日还款5万元余欠5万元没有再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借期半年自2015年3月12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又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半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5万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200元;1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9800元,5万元自2015年3月17日暂计至起诉日为4900元)本息合计239000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求如下:一、被告白芳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蓝武能对被告白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白芳芳、蓝武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白芳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曾森借款10万元,周期为6个月,两个月付息一次,并确认已收到款项。被告白芳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蓝武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左下角,被告白芳芳备注于2013年7月28日已经还款5万元,实欠5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白芳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拓展需要向原告曾森借款现金10万元,确认现金已经收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2015年9月1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白芳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蓝武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5年3月17日,被告白芳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曾森借款现金5万元,确认现金已经收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2015年9月1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白芳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蓝武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因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告与白芳芳是朋友关系,被告蓝武能是白芳芳的老公。白芳芳因业务周转向原告借款,因双方是朋友,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因为双方关系不错,就一直有借给被告。款项都是现金支付的,有些是在被告办公室给的,有些是在外面的一个茶叶店给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白芳芳尚欠借款20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也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白芳芳应予偿还。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三份《借条》,仅第一份《借条》有利息约定,但并未明确利息标准,另两份《借条》未记载利息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民间借贷。然,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被告白芳芳的借款情况,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6%标准,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蓝武能在三份《借条》上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系其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蓝武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森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6%标准,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蓝武能对白芳芳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蓝武能可向被告白芳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曾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白芳芳、蓝武能能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芳芳、蓝武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人民陪审员  陈 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