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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俊军诉张云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军,张云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046号原告夏俊军,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哈斯巴雅尔(夏俊军儿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同上。被告张云峰,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侯万云,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夏俊军与被告张云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耕地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耕种的下洼地0.48亩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地,并多次找鲍团村委会和花加拉嘎司法所调解未果。无奈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下洼地0.48亩、赔偿当年损失12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确实错种了原告0.48亩的土地,但是也不是恶意的,是我们组从头一家开始错过来的。原告是我下家,我是他上家。如果我返还原告0.48亩土地,我也得向我的上一家要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27日鲍团村委会证明一枚,证明被告确实错种其转包的土地。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花加拉嘎乡鲍团村承包有下洼地水浇地5.04亩。2015年春耕时,被告将原告耕种的下洼地0.48亩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地,并多次找鲍团村委会和花加拉嘎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原告下洼地0.48亩、赔偿损失12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错耕种了原告土地面积0.48亩;涉案土地所种农作物为玉米,2015年亩产约1500斤,现在国库收购价每斤1.02元。涉案土地产出玉米的价格是0.9元/斤,0.48亩地成本包括种子、化肥、人工等约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俊军与被告张云峰均对所在村组下洼地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因土地使用边界产生纠纷,被告向原告耕地内错耕种了0.48亩构成侵权,应返还多种原告的土地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就涉案土地农作物的种类、亩产量,单价、成本等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参照上述条件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夏俊军下洼地土地0.48亩并赔偿原告2015年土地损失5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