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496号原告薛某甲,女,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原告薛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期间被告曾作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且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刘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薛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第一次判决不能离婚后,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乙的基本情况。5、证人薛某乙、李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薛某甲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薛某甲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薛某甲生活。2015年1月21日,原告薛某甲以夫妻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外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薛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已达六年之久,并生育了一个男孩,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相互关心、相互照顾,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薛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二人婚姻状况没有任何好转,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薛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薛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应由原告薛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理当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薛某甲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薛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薛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