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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兵与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1454号原告李兵,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卫丽,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业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被告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业大街16号1-6号。法定代表人王猛,总经理。原告李兵与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聚斋公司)、被告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桂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树影、人民陪审员常永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兵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李兵与王猛、苏会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兵借给王猛、苏会静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月息1.8%。为保证还款,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李兵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兵按照约定汇付借款5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兵多次催讨,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拒绝承担保证给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8%,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4日为1080000元);2、判令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证书;2、被告祥聚斋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3、被告汇源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4、银行交易明细;5、公告费发票。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李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李兵(出借人)与案外人王猛(借款人)、案外人苏会静(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猛、借款人苏会静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兵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支付方式为原告李兵使用卡号为×××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借款人王猛、借款人苏会静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上述《借款合同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京东方内经证字第430号。同日,原告李兵(债权人)与被告祥聚斋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祥聚斋公司为原告李兵与债务人王猛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04的《借款合同书》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末页有被告祥聚斋公司盖章。同日,原告李兵(债权人)与被告汇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源公司为原告李兵与债务人王猛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04的《借款合同书》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末页有被告汇源公司盖章。2014年7月7日,原告李兵将5000000元转入借款人王猛、借款人苏会静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另查,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兵就上述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5400000元的债权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王猛、债务人苏会静,执行依据为(2015)京东方事字第20号公证债权文书。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27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所查封债务人王猛、债务人苏会静名下的各1套房产所设定的抵押额均超出市价,如拍卖属无益拍卖,且原告李兵放弃对所查封房产的评估拍卖,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李兵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李兵与债务人王猛、债务人苏会静签署《借款合同书》并依约出借了5000000元款项,原告李兵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王猛、债务人苏会静的主债权。原告李兵与被告祥聚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李兵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上述《保证合同》中,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以保证人名义承诺为债务人王猛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与原告李兵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兵要求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汇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在连带保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就王猛、苏会静应支付原告李兵的借款五百万元及利息(以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李兵;二、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猛、苏会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三百六十元及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桂钦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