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崔海洪、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崔海洪,陈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074号原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海洪。被告陈海华。原告赵国平与被告崔海洪、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崔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崔海洪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陈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方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海洪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864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利息),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陈海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崔海洪辩称,其向原告借15万元属实,该笔15万元借款其已收到。其出具涉案借条后,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涉案借条约定为准。被告陈海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崔海洪向原告赵国平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陈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就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言明借期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海洪向原告赵国平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陈海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崔海洪未及时归还借款,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条已明确约定被告陈海华对涉案借款所作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借条约定,本院支持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海华对被告崔海洪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6元,依法减半收取2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