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徐桂芳、冯国兴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冯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517号原告徐桂芳,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陶家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冯国兴,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徐桂芳为与被告冯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芳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冯国兴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徐桂芳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原告分两笔50000元和7000元转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补出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冯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冯国兴向徐桂芳借到人民币伍万柒仟元,小写:(57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冯国兴(签名)。”在出具借条前的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卡卡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50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又以卡卡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7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兴归还给原告徐桂芳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