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明裕与王锡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裕,王锡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41号原告杨明裕,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维文,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龙,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钦,男,汉族,1959年5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0(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按借款本金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涉案款项付至案外人巢伟坚农业银行深圳东部支行帐户。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月5%计收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采取法律途径追讨,被告需承担不超过金额30%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20万元汇至上述案外人巢伟坚帐户,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原告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锡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0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锡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伦灿(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