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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与余姿、周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余姿,周自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62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负责人曾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系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余姿。被告周自元。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下简称暮云支行)与被告周自元、余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自元、余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暮云支行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余姿因被告周自元以购买设备及工程用款,在暮云支行借款共计30000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余姿再次向原告暮云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余姿、周自元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余姿、周自元尚欠原告暮云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1748.8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姿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5日为71748.84元,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周自元在余姿偿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自元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借款也是由周自元使用,周自元与余姿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由周自元承担该债务,该借款周自元自愿偿还。被告余姿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利息计算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现暮云支行承继。2007年3月23日,被告余姿作为借款人,向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类型为信用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时间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7.875‰。借款发放后,被告余姿清偿了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7月30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08年6月30日,被告余姿向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9.3375‰,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姿清偿了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71748.84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余姿与被告周自元于1990年1月20日在原南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7日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暮云支行与被告余姿达成和解,只要求被告余姿偿还2007年3月27日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58.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督局关于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和解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与被告周自元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暮云支行承继了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余姿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与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余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余姿欠原告暮云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余��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暮云支行要求被告余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余姿与被告周自元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周自元自愿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四、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利率为约定利息的15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58.5元;二、限被告周自元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9.3375‰标准,自2008年9月28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2687元,由被告周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 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