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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秋顺与陈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顺,陈晓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863号原告刘秋顺,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晓南,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刘秋顺与被告陈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顺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陈晓南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1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27日借款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晓南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陈晓南向原告刘秋顺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秋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张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晓南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南向原告刘秋顺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2015年4月1日所借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对2015年10月27日所借1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系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未超过司法保护幅度范围即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秋顺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超过年利率24%,则按24%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晓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