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群众。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晓萌、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三河市泃阳镇102国道冯庄子村北口处,将重为0.46克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黄某,后被民警抓获。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范某均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量刑事实,被告人范某提出其有立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另一贩毒人员张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二毛”(本名张磊,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到三河市冯庄子村兴达大厦路口,帮助“二毛”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4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黄某(已被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所售毒品照片、现场称重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与黄某交易完成后即被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被告人范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帮助“二毛”将该冰毒贩卖给黄某的事实。但其不知道“二毛”的真实姓名和详细信息,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二毛”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经工作,确认“二毛”为三河市新集镇荣村人张磊。2016年3月21日,张磊在某宾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被告人范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当庭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张磊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磊电话号码,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