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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乔某乙与乔某甲、乔烈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乙,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蚌埠市湖光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494号原告:乔某乙。法定代理人:乔恒喜,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薛洪杰,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某甲。法定代理人:乔烈勇,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乔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汪朝凤,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乔某甲母亲。被告:乔烈勇,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汪朝凤,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乔烈勇,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朝凤丈夫。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住所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建辉,校长。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乙诉被告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蚌埠市湖光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乔恒喜、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孙伟,被告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汪朝凤的委托代理人乔烈勇、被告乔烈勇,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乙诉称:原告乔某乙与被告乔某甲系同班同学,2015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乔某乙、乔某甲班级正值上体育课。由于被告的分支机构淮光小学疏于管理,无老师看管,放任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当原告在前方接足球踢球时,乔某甲从后面跑来抢球,将原告眼部撞伤。经多家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左眼眶下爆裂性骨折等。因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886.06元、护理费4800.56元、误工费1787.52元、差旅费4091.50元、市内交通费96元、复印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55773.64元,扣除学校给的6300元,实际损失费用是49473.64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到多家医院治疗查明病因及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差旅费票据(其中火车票32张;退票手续4张,退票的原因是当时医院的CT报告没有及时做出,让原告推迟去上海;出租车票13张,包含上海和蚌埠的;地铁卡票15张,按3元一张计算,共计45元)和复印费、光盘刻录费。证明原告一共花费差旅费4091.5元、光盘刻录费50元,复印费280元。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乔某甲造成原告乔某乙受伤的经过及被告湖光小学有过错的事实。5、伤残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被乔某乙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月工资是3200元。被告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光小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的医疗发票由法院核实;证据3中的光盘刻录费不是发票,不予认可;火车票退票是原告自身导致的,退票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出租车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地铁票卡没有金额备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证据7没有制作人和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应的工资表或者银行流水。原告提供证据7只证实其月收入状况,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薛洪杰是因为原告治病而工资减少。被告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缺乏证据。本次事故是在上体育课踢球中发生,原告对可能发生受伤应有预见性。双方抢球造成原告受伤,费用应该由被告和学校共同承担,但是被告只能承担一小部分,学校承担大部分。被告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湖光小学辩称:对本次事情的发生没有异议;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3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本起事故是意外事件,原、被告对这次事故都没有过错,应当对责任进行分摊。被告湖光小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身份代表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借条一份和垫付医疗费的票据两张。证明湖光小学为原告垫付了63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湖光小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湖光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光小学对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虽有点瑕疵,但证据3花费是原告因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提供的就医病历等其他证据相符合,故对此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工资,可按照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二)、原告对被告湖光小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湖光小学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乙与被告乔某甲系同班同学,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和2004年10月5日出生。均在被告湖光小学的分支机构淮光小学上学。2015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乔某乙、乔某甲所在班级上体育课。视屏录像显示,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无老师监管。乔某乙和乔某甲等部分学生在操场上踢足球,乔某乙与乔某甲一前一后跑步追球。当乔某乙追到球前转身弯腰准备捡球时,乔某甲正好跑上前准备踢球,乔某甲抬腿时不慎将乔某乙左眼部撞伤。原告受伤后为确诊病情先后到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第二军医大附属长征医院、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最后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左眼眶下爆裂性骨折。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9886.06元、交通费2434.5元、住宿费600元,复印和刻录光盘费310元。原告在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在第二军医大附属长征医院住院7天;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淮光小学为原告垫付及借给原告医疗费用6300元。后期,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太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乔某乙左眼挫伤致动眼神经损伤导致视物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原告乔某乙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湖光小学的分支机构淮光小学的上课期间,由于课堂上无老师进行管理,学校未尽到管理、安全教育职责,故对原告左眼挫伤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某乙的左眼挫伤是被告乔某甲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双方在奔跑、踢球过程中形成。因足球活动属于群体性、对抗活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原告乔某乙、被告乔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踢球过程中奔跑、踢球有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双方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乔某乙、乔某甲对损失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庭审中同意承担小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对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乔某乙和被告乔某甲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乔某甲属于未成年人,其赔偿数额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本院认定,1、原告提出医疗费19886.06元,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出差旅费4091.50元和市内交通费96元,经本院审核认为,交通费为2434.5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2015年6月8日的票据开具两张,且数额不等,经本院认定有效的住宿费票据数额600元。3、原告提出误工费,因原告属于在校学生,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4、原告提出护理费4800.56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年龄、父母户口等情况,认为原告在蚌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在上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护理费为3443.88元(104.36元/天×17天+104.36元/天×8天×2人)。5、原告属于10级伤残,其提出残疾赔偿金198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复印费260元和刻录光盘费5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6196.44元。被告乔某甲承担4619.64元,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承担36957.15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害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结果是淮光小学管理不当造成,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承担。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应赔偿原告41957.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300元,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实际支付原告35657.1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因未发生,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赔偿原告乔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56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赔偿原告乔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46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原告已预付287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负担52元,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负担40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负担70元,被告乔某甲、乔烈勇、汪朝凤负担70元,被告蚌埠市湖光小学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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