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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清与被告艾麦尔j力提普、艾尼_吐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清,艾麦尔·力提普,艾尼·吐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4民初810号原告马振清,男,出生于1950年4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郭月红,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麦尔·力提普,男,出生于1980年5月10日,维吾尔族,沙雅县农民,住沙雅县。被告艾尼·吐地,男,出生于1985年4月10日,维吾尔族,库车县农民,住库车县。原告马振清诉被告艾麦尔·力提普、艾尼·吐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月红,被告艾麦尔·力提普、艾尼·吐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清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自己的电瓶车行驶至沙雅县英巴扎街与新雅路交汇十字路口处与被告艾麦尔·力提普驾驶的属于被告艾尼·吐地的新N1B3**号牌车相撞,造成交通那个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沙雅县交警部门认原告承当主要责任,被告艾麦尔·力提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6434.74元(122000元+(383086.85-122000元)×40%。),其中:1、医疗费157189.85元,2、误工费26820元(149元×180日),3、护理费22350元(149元×150日),4、营养费3600元(30元×12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20元×35日),6、残疾赔偿金111427元(23214元×15年×32%),7、后续治疗费50000元;8、损坏电动车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请求合计:383086.85元。在诉讼中,原告将第六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为165530元。总的诉讼请求增加为248075.94元。被告艾麦尔·力提普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已经60多岁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电瓶车损失5000元较高,认可车辆修理费500元,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艾尼·吐地辩称,2013年12月8日,我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了托乎提·肉孜。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已不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6时分许,被告艾麦尔·力提普驾驶新N1B3**号牌小型轿车沿沙雅县英巴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湾三期十字路口与相对方向左拐弯的原告马振清驾驶的新(电)N61939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马振清身体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振清受伤当日入住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8638.8元。2015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转院途中安全。2015年4月2日,原告马振清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6598元。2015年4月27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叁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壹人,2、术后1月、2月、3月回院复查,3、出院后继续正规医院换药,术后3周根据情况拆线,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颈托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原告马振清在治疗过程中花费门诊医疗费1953.05元。2015年4月8日,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振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麦尔·力提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颅脑损伤致颅骨局部缺损之伤残登记为10级;二齿状突基底部骨折致颈部活动度障碍之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致活动度受限之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肌体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肌体损伤后续相关医疗费约需50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700元,其他评定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新N1B3**号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艾尼·吐地不是肇事车辆新N1B3**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统一票据、门诊票据、证人托乎提·肉孜证言、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尼·吐地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艾麦尔·力提普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当60%的责任,被告艾麦尔·力提普承担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艾麦尔·力提普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艾麦尔·力提普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定医疗费157189.85元(住院费、门诊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20元,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23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及户籍性质(城镇户口),本院予以确认146248.2元(23214元×15年×4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被告艾麦尔·力提普对该后续治疗费存在异议,认为过高,故对该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待实际产生后,可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第二项对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189.85元、护理费223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248.2元。被告艾麦尔·力提普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154989.85元,由被告艾麦尔·力提普赔偿61995.94元(154989.85元×40%)。不足部分168598.2元(护理费22350元+残疾赔偿金146248.2元),由被告艾麦尔·力提普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58598.2元,由被告艾麦尔·力提普赔偿23439.28元(58598.2元×40%)。对车辆修理费500元,由被告艾麦尔·力提普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艾麦尔·力提普承担720元(1800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麦尔·力提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振清206655.22元。二、驳回原告马振清要求被告艾尼·吐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21.14元,减半收取2510.57元,原告马振清负担426.8元,被告艾麦尔·力提普负担208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树聚庭审翻译帕哈尔丁·阿尤甫文书翻译娜迪热·艾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