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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文就、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刘文就,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邓世明,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成其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2民初542号原告: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41号二、三楼。法定代表人:曾钊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一凡。被告:刘文就,男,汉族,住阳春市。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林良辉。被告:邓世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锦钊。委托代理人:邓德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良辉。第三人:成其有,男,汉族,住阳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文就、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邓世明、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成其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该款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伟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