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石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10号罪犯李石火,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1996)梧市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石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6年8月28日交付执行。2001年5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6月、2009年8月、2012年4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四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罪犯李石火予以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李石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石火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7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石火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石火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