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海增、杜银全、张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海增,杜银全,张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89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杜海增,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杜银全,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章海,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杜海增、杜银全、张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被告杜海增、杜银全、张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杜海增因化肥销售向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并提供被告杜银全、张章海作连带担保,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付息1633.34元,10月29日付息2066.6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海增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杜银全、张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海增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借款被村里村长张现平用了,故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杜银全辩称,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章海辩称,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3年3月21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杜海增的事实。被告杜海增、杜银全、张章海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杜海增因化肥销售需要从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并提供杜银全、张章海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杜海增因化肥销售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担保人杜银全、张章海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杜海增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付息1633.34元,10月29日付息2066.6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海增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杜银全、张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杜海增庭审辩称未收到也未使用原告所诉贷款,但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与被告杜海增、杜银全、张章海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杜海增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杜海增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杜银全、张章海作为被告杜海增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杜海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杜海增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杜银全、张章海对被告杜海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杜海增、杜银全、张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