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山与刘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山,刘荔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朱山,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荔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朱山与被告刘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荔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山诉称:2013年底,被告刘荔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荔勇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荔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荔勇向原告朱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朱山人民币拾万元整,於2014年四月三十日之前还清。”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朱山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山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荔勇向原告朱山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朱山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荔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荔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刘荔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