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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绍兴金道齿轮箱有限公司与吴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金道齿轮箱有限公司,吴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909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金道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言荣,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吴胜。原告绍兴金道齿轮箱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吴胜归还原告绍兴金道齿轮箱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询辖区内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9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