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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十四社。法定代表人何光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升建,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胜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月3日,李胜友进入联科公司从事印刷工作,工资月薪。2015年3月24日,李胜友以联科公司未按照劳动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联科公司邮寄辞职报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联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5日,联科公司收到该辞职报告。2015年3月25日,李胜友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联科公司支付李胜友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950元。2015年5月27日,巴南仲裁委作出300号裁决驳回李胜友的仲裁请求。李胜友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李胜友从2015年3月25日起未到联科公司处工作。联科公司为李胜友缴纳了2015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李胜友2014年3月、4月工资为4315元、4343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分别为4302元、3314元、4310元、4331元、4330元、4336元、3356元。李胜友一审诉称,2010年1月3日,李胜友进入联科公司从事印刷工作,月平均工资4400元。2015年3月24日,李胜友以联科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联科公司邮寄辞职报告,2015年3月25日,联科公司收到该辞职报告。李胜友从2015年3月25日起未到联科公司处工作。联科公司未依法为李胜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5日,李胜友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联科公司支付李胜友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950元。巴南仲裁委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30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300号裁决)驳回李胜友的仲裁请求。李胜友不服,遂诉请判令联科公司支付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50元。联科公司一审辩称,2015年3月25日之后,李胜友就没有到联科公司公司上班,联科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为李胜友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增加手续,并缴纳了2015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同时李胜友与联科公司先前协商将社保部分发放给李胜友本人,且李胜友已经发放给联科公司李胜友,故李胜友联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为,李胜友于2010年1月3日入职到联科公司从事印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3日起建立。联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作为劳动者的李胜友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联科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才为李胜友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且未参加医疗保险,侵害了李胜友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李胜友享有即时解除权,联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李胜友邮寄的辞职报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李胜友工作年限达5年以上不足5年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联科公司应支付李胜友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胜友与联科公司均未举示李胜友2014年5月工资和2015年1月至2月工资情况,可参照2014年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但李胜友自认每月工资4400元,确认李胜友2014年5月工资和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均为4400元/月,李胜友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4178.08元/月,联科公司应支付李胜友经济补偿22979.44元(4178.08元/月×5.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支付李胜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979.44元;二、驳回李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决定免收。宣判后,联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未缴纳或者部分缴纳的情况。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胜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0年1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联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即依法为作为劳动者的李胜友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联科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才为李胜友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且未参加医疗保险,李胜友以联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联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