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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詹立红与郭柒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立红,郭柒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545号原告詹立红,男。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柒零,男。委托代理人蔡晓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立红与被告郭柒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茂忠,被告郭柒零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立红诉称: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郭柒零驾驶赣G84K**号两轮摩托车由瑞昌市横港镇往瑞昌市范镇方向行驶与原告詹立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詹立红受伤后被送至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6129.81元。事故发生后瑞昌市公安局编号3604810189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柒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4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詹立红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郭柒零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因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詹立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柒零支付原告詹立红各项赔偿款共计86389.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柒零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4、瑞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金额。5、原告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请假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业,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健在和子女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被告郭柒零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异议内容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意见。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郭柒零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柒零对原告詹立红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建筑业应该有职称资质,原告仅提供原告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因为建筑行业要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造册、相关工作证件(持岗证、工作出入证等),且原告的请假条书写不规范、真实性不强;对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只有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证据7户口本上的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应该补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请求法庭结合案情酌情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詹立红对被告郭柒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詹立红提供的证据1、2、3、4、6、7、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仅依据原告詹立红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真实、确切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工作收入证明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工作所分属的行业即建筑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信;证据9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原告实际花费的具体金额,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郭柒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郭柒零驾驶车牌号为赣G84K**号的两轮摩托车,由瑞昌市横港镇方向往瑞昌市范镇方向行驶,途径瑞昌市横港镇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天在下雨、视线不清,被告郭柒零将路边行人原告詹立红撞倒,造成原告詹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认定,被告郭柒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立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詹立红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6129.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柒零垫付原告詹立红医疗费10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詹立红的伤残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詹立红左胸肺所受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所受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被告双方因该事故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389.91元。另查明,被告郭柒零驾驶的赣G84K**号两轮摩托车未依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原告詹立红于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詹某甲。原告詹立红父亲詹某乙于1949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詹立红母亲叶某某于195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詹立红妹妹詹某丙于197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詹立红弟弟詹某丁于1984年7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中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的编号为360481018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柒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立红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柒零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柒零应对原告詹立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詹立红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612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3、营养费: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确认为32天,32天×23元/天=736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为32天,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即为42746元/年÷12月÷30天×32天=3799.6元;5、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08天,因原告请假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且原告陈述其请假期间所在公司不发放工资,故原告请假期间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8天(108天-80天),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203元/年计算,即为42203元/年÷12月÷30天×28天=3282.4元;5、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2%=242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女儿:7548元/年×12年×12%÷2人=5434.56元;(2)父母: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即为6642.24元。以上合计为36357.6元;6、精神抚慰金2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8、鉴定费1600元。原告詹立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柒零已垫付原告詹立红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垫付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郭柒零还需要支付原告詹立红赔偿款元(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柒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詹立红各项损失共计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詹立红负担829元,被告郭柒零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