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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姜海东与韩宝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东,韩宝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381号原告姜海东。委托代理人姜海真,系原告的弟弟。被告韩宝杰。原告姜海东诉被告韩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姜海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韩宝杰在太平区天亿轮胎城购买了3000元的轮胎(留下欠条一张),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宝杰偿还欠款3000元,支付欠款日起至还款日利息,赔偿欠款日至今的厂家奖励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宝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韩宝杰从原告处赊购轮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3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及被告拖欠货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欠款日至今的厂家奖励费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姜海东轮胎款3000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韩宝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