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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民初104号章彦振与张献华、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彦振,张献华,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左权县桐峪镇农村经营管理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2民初104号原告章彦振。被告张献华。被告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左权县桐峪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人王某,左权县桐峪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了原告章彦振诉被告张献华、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左权县桐峪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章彦振诉称:2015年3月28日,其与三被告协商一致,三被告将桐峪镇桥上村南凹一带的林地220亩依法流转,流转方式为出租,租期40年,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55年3月9日止,双方就流转价格及租金交付时间和方式都作了约定,同时就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都明确界定。合同签订后,其便依法经营该宗林地,但是在2015年7月中旬,三被告提出中止合同,理由是桐峪镇人民政府违法调解并在15日后下发公告,导致其在该宗林地上投资受严重损失。后其到左权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有效,2016年2月3日,左权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农仲裁字[2016]第1号仲裁书,因其不服仲裁结果,故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左权县林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左权县桐峪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并非原告章彦振诉称的《左权县林地流转合同》的合同主体,而是鉴证单位,原告章彦振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将被告左权县桐峪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彦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