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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命与被告叶作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命,叶作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755号原告刘长命,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石顺泉,男,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叶作茂,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女,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刘长命与被告叶作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刘长命的委托代理人石顺泉,被告叶作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长命的委托代理人石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作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命诉称,2015年4月30日12时20分,被告叶作茂驾驶小型轿车,从莒口往社洲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原告刘长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时发生相刮,造成刘长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作茂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南平市九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8月31日,经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三期鉴定”评定为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肇事车辆于2015年3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91元,上述赔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作茂承担。被告叶作茂辩称,1.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已支付原告在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门诊费1593.95元,后另行支付原告4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作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保险有效期内。2.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付原告10000元,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若真实有效,对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3.对原告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结合医院病历,按正规医药费发票核实,应扣除自费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每日40元,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每日30元,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事发时居住状况无法确定,且无城镇地区收入来源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证据二、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及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小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后续治疗估价清单、出院记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平九二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四、伤残、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发票、伤残评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与营养期各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五、父子关系证明、暂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其子女家居住一年以上。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证据七、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叶作茂具备驾驶资格。补充证据一、暂住证及暂住证明,拟证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一直居住在福建省漳州。被告叶作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作茂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叶作茂支付原告在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门诊费1593.95元及用药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经质证,被告叶作茂对原告举有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被告叶作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举有补充证据一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叶作茂举有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举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作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被告叶作茂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有补充证据一系龙海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且与原告举有的证据五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作茂举有证据一、二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举有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叶作茂驾驶小型轿车,从莒口往社洲村方向行驶,途径肇事地段,与原告刘长命驾驶的电动车交会时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刘长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442015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作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长命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救治,由被告叶作茂支付医疗费1593.95元。同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6天(自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5日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2.在地方医院予右足伤口换药至愈合,必要时复诊;3.出院后1、2、3个月后复查,酌情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6个月后复查,如发生骨不连,必要时行清创植骨术,9、12、15个月后复查,酌情恢复正常行走;4.门诊随访。原告支出医疗费、复查费、检查费等合计102748.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叶作茂亦支付原告45000元。2015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医务处作出《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就原告刘长命右胫腓骨内固定存留需要进行再次手术预计约需住院15天,现估价为16067元。2015年8月31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长命因车祸所致右下肢损伤影响肢体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长命因车祸所致损伤,所需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刘长命户籍地系南平市建阳区。自2014年1月3日起至今,原告长期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该处所系原告刘长命儿子刘某某所购房产。肇事车辆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叶作茂,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作茂具备驾驶资格。又查明,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叶作茂驾驶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长命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经认定,被告叶作茂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叶作茂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2748.82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评定费1200元经审查,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的调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刘长命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长期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083.6元(30722.4元×15年×10%),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南平市建阳区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6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原告自愿按96.18元/天计算,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90日,故护理费为8656.2元(96.18元/天×90天),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故交通费为200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作出的《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仅是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大约的预估,虽有提供具体的计算清单,但该费用无法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8348.62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6083.6元、护理费8656.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939.8元。其余损失99408.8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567.05元[(102748.82元-10000元+2760元+2700元)×80%],由被告叶作茂承担伤残评定费1200元。被告叶作茂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还余43800元(45000元-1200元),该款应抵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其10000元,故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为93706.85元,对原告诉请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非医保部分药物的约定,该约定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药物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叶作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长命各项损失共计93706.85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长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2元,依法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刘长命负担170元,由被告叶作茂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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