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文娟与许国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娟,许国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胡文娟。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球。原告胡文娟与被告许国球、高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文娟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永良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娟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许国球以需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国球仅归还原告18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国球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胡文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国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许国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文娟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时间三个月,到时全部归还。”被告许国球在借款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国球向原告胡文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国球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国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球归还原告胡文娟借款32000元并支付原告胡文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胡文娟,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许国球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国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文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春辉人民陪审员 倪 嫣人民陪审员 苏云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