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48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文博与北京华募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博,北京华募创富投资管理中心,中融华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8119号原告王文博,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募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村(旅游汽车公司)鸿福宫宾馆内C6222。被告中融华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2291号。原告王文博与被告北京华募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募中心)、中融华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春喜、宋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募中心和中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文博诉称:2014年3月,王文博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华募中心和中融公司的负责人何建光,何建光邀请王文博入伙,并保证到期还本付息,王文博遂与华募中心和中融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协议约定王文博出资400000元,年收益率为16.5%,年收益66000元,每月的28日支付,入伙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约定债务先由华融中心负担,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中融公司偿还。协议签订后,王文博如约向华募中心支付出资款400000元,华募中心亦依约支付收益。2015年3月27日,《入伙协议》到期后,华募中心和中融公司均未将出资本金返还给王文博。后经王文博催要,华募中心、中融公司和王文博又签订两份附加协议,将原协议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并承诺该截止日前返还本金40万元和每月的收益6500元。华募中心和中融公司在签订附加协议后仍未依约返还出资本金,仅支付收益9000元,本金和其他收益并未给付。王文博认为其与华募中心、中融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及《附加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募中心和中融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但华募中心和中融公司一再违约,故王文博诉至法院,要求华募中心返还本金400000元和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华募中心支付收益9500元,要求中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华募中心和中融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甲方华募中心、乙方中融公司、丙方全体有限合伙人与丁方王文博签订合同号为B-RH0031的《入伙协议》,约定:为方便甲方(合伙企业)注册及开设银行账户,保障新合伙人资金安全,原合伙人乙方于丙方先期注册成立华募中心,其他投资人将以新入伙方式,与甲方、乙方及丙方签署本《入伙协议》,成立甲方新合伙人。原合伙人乙方与丙方签署了《合伙协议》,并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管理局完成合伙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乙方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丁方王文博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丁方认缴的出资在本《入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付,甲方保证丁方认缴出资及其收益的安全。丁方签署本《入伙协议》即成为甲方之有限合伙人,丁方应按照甲方指令,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其认缴出资额支付至甲方开立的银行账户。甲方自愿选择固定收益,认缴出资额为400000元,年收益率为16.5%,年收益为66000元,支付时段为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28日,入伙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合伙企业在经营中产生的合伙债务,先由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偿还,合伙企业财产不足补偿时,再由普通合伙人偿还,丁方不承担合伙企业的任何债务责任。丁方可以依据本协议约定入伙期限退出有限合伙,未约定入伙期限的,有限合伙有三个退伙档期,即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满一年、二年和五年之时,丁方可以申请退伙。丁方申请退伙的,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书面退伙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除此之外的任何期间,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丁方不得退伙。在签订《入伙协议》当日,王文博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华募中心支付入伙出资40万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华募中心每月向王文博支付收益5500元。2015年3月27日,甲方华募中心、乙方中融公司与丁方王文博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投资人王文博,合同号为B-RH0031,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甲方和乙方资金没有如期返还投资人,为违约。经三方协商,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4月15日前返还丁方本金400000元及收益4000元,此协议为为B-RH0031号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4月15日,甲方华募中心、乙方中融公司与丁方王文博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投资人王文博,合同号为B-RH0031,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甲方和乙方资金没有如期返还投资人,为违约。经三方协商,合同延续至2015年4月15日,收益4000元已返还,本金为400000元,再经三方协商合同延续至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收益每月6500元,此协议为B-RH0031号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庭审中,王文博向本院又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15年4月15日的《附加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华募中心,乙方为中融公司,丁方处为空白,约定:投资人王文博,合同号为B-RH0031,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甲方和乙方资金没有如期返还投资人,为违约。经三方协商,合同延续至2015年4月15日,收益4000元已返还,本金400000元未返还,再经三方协商合同延续至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收益每月6500元,又经三方协商合同延续至2015年7月31日前返还,每月收益6500元。此协议为B-RH0031号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王文博虽未在丁方处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同意将B-RH0031号《入伙协议》中的400000元本金延期至2015年7月31日前返还。《补充协议》签订后,华募中心又于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7月31日向王文博各支付5000元。另查明,华募中心系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何建光、中融公司和周洪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何建光。上述事实,有王文博提交的《入伙协议》、《附加协议》3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文博与华募中心、中融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和《附加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文博依约向华募中心支付了入伙出资400000元,华募中心亦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支付收益,并在入伙期满后退还本金。现华募中心虽然已经付清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收益,但《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延展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收益23500元,华募中心只支付了14000元,尚有9500元未支付,故华募中心应当支付该收益。另外,《附加协议》约定华募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王文博返还本金400000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华募中心亦履行返还义务,故王文博有权向华募中心主张返还入伙出资40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对王文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入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在经营中产生的合伙债务,先由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偿还,合伙企业财产不足补偿时,再由普通合伙人偿还,虽然中融公司并未在华募中心的工商档案中登记为普通合伙人,但是,因其在《入伙协议》中确定的主体地位为普通合伙人,且其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亦在《入伙协议》中盖章确认,故该条款应当对中融公司具有约束力,中融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上述司法解释保留了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同时程序上作了更便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规定,即在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对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各自承担的义务做出裁判,但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二者义务的履行及强制执行顺序,以保障一般保证保证人基于担保法规定而享有的抗辩权。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及保证期间未届满之事实,本院确认,王文博对华募中心享有的、经强制执行华募中心仍未能得以清偿的债权,应由中融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融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募中心追偿。华募中心和中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募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博返还入伙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北京华募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博支付收益九千五百元;三、如被告北京华募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融华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融华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华募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募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中融华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策人民陪审员    赵春喜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