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呼彬彬与王国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彬,王某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204号原告:呼某彬,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某真,女,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东,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原告呼某彬与被告王某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呼某彬、被告王某东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彬委托代理人吴某真、陈德法,被告王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彬诉称,原告自2011年为被告开货车,被告每月支付工资。2013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冀B9XX**号重型自卸车到曹妃甸拉铁粉,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与永丰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先驾驶的冀BMXX**、冀BXX**挂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踝、左足毁损伤,右小腿毁损伤,左髋臼闭合性骨折髋位关节脱位,右股骨干中下段闭合粉碎骨折。”2013年12月4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伤残Ia值为4%,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16000元。双下肢需要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有人监护。原告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左、右小腿假肢维修保养费用6000元,右小腿硅胶价格为每个奔腾套4100元,正常情况下每个奔腾套使用12个月,奔腾套锁具价格为:每套硅胶锁具2900元,正常情况下每套奔腾套锁具使用48个月,每套硅胶套锁具保养费用5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27周岁,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需要更换12次假肢。原告虽已安装假肢,但原告生活依然不能自理。原告呼某彬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733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陪护费126174.91元,误工费35776.86元,残疾赔偿金1529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假肢安装费用826630元(其中左、右小腿安装费为444000元,左、右腿保养费144000元,右小腿硅胶套价格196800元,奔腾套锁具维修保养费6960元),义肢费7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18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1391002.77元。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判决张某先驾驶的冀B63**、冀BXX**挂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该车车主李某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585225.5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原告终身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剩余的70%损失805777.25元几次与被告协商,但是没有结果。在曹妃甸法院的庭审中原告获知对方车主李某亮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万元被被告王某东拿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5777.8元、被告返还对方车主李某亮给付的医药费20000元及给付原告工资350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为210860.7元,2、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5656.8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84%),3、误工费为53726.4元(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护理费为549661.13(住院187天,护理人员荣某飞97.77×187天,住院至评残期间的护理费97.77×182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649.5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9023元/年×13年÷2),6、营养费3740元(187天×20元/天),7、评残后护理费为512864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平均工资,32045×20年×80%),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9、交通费为5175元,10、住院伙食费3740元(187天×20元),11、假肢安装费826630元,12、义肢费70元,13、鉴定费4000元,14、李某亮给付呼某彬的医药费2万元,王某东应返还呼某彬。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赔偿所有损失总计为1956909.53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认之日起算。二、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大雾弥漫,被告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应当预见到雾天能见度低,路况不好容易发生事故,其应减速慢行或靠边停车,且当日出车之前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叮嘱安全行车,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因此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其自已承担。三、原告主张事故对方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在被告手中纯属捏造。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紧急救治,当时所有医疗费用全部是被告垫付,事故对方给付的医疗费2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又自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日为农历的正月十二,而此时原告刚出车四、五天,原告诉请3500元工资不实。五、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车辆冀B9XX**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近于报废,损失为136592元,发生施救费6000元及认证费3732元对以上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某东保单复印件2份及王某东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东是冀B9XX**重型自卸车的所有权人。3、呼某彬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B9XX**重型自卸车自2011年9月16日一直从事运输业务。4、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024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B9XX**重型自卸车在2013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4天。6、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43份、病历1份、河北省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医药发票复印件10份、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9份、收据复印件13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患者费用明细复印件6页,证明住院共花费173305.36元。7、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8、(2014)曹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责任分担、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义肢费、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合计共1380751.73元。9、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河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3)临鉴字第2182号)及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382号案件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曹妃甸法院庭审中已经提交了所有的医疗票据和其他证据,并经质证。原告属三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双下肢需要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及原告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原告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有人监护;10、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9页、唐山洛城尊典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吴某真系其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83天,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0522.54元。1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其有被抚养人呼某成(200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签字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0万元费用。2、交通部门处罚决定书6份,证明原告平时开车速度过快,导致被告花钱买分,解决交通部门的处罚。原告的快速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其存在重大过失。证人曹某伟、王某海、陈某民、郑某、王某彪出庭为被告王某东作证,证明平时呼某彬开车较快,王某东经常开会告诉司机开车注意安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7、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万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对其不发生效力,对证据9被告认为其未参加(2014)曹民初字第38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这些违章是原告所为及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对证人曹某伟、王某海、陈某民、郑某、王某彪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有雾根本就无法开车,认为原告是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能免除被告责任,雇员是否有过错并不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呼某彬是农村户口,并且在农村居住,证据2在事故发生时王某东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3证明呼某彬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4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和责任比例,原告提交的证据5、6、8、9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救治并由此产生的费用、经过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等情况,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能够证明呼某彬与呼某成是父子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及证人曹某伟、王某海、陈某民、郑某、王某彪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东曾开会告诉司机注意行车安全。呼某彬在诉状中要求营养费,并且2015年3月16日的出院证明上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呼某彬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营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740元(20元×187天)。经审理查明,原告呼某彬系被告王某东雇佣的司机,2013年2月21日21时许,原告呼某彬驾驶冀B9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与永丰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某先驾驶的冀BMXX**/冀BXX**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呼某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某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呼某彬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踝、左足毁损伤,右小腿毁损伤左髋臼闭合性骨折髋位关节脱位,右股骨干中下段闭合粉碎骨折。”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92天,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荣某飞和吴某真。2013年12月4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16000元。双下肢需要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有人监护。原告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左、右小腿假肢维修保养费用6000元,右小腿硅胶价格为每个奔腾套4100元,正常情况下每个奔腾套使用12个月,奔腾套锁具价格为:每套硅胶锁具2900元,正常情况下每套奔腾套锁具使用48个月,每套硅胶套锁具保养费用5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27周岁,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需要更换12次假肢。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呼某彬第二次住院治疗共83天,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为吴某真,出院至评残期间护理人员是呼某汉。另查明,原告呼某彬曾就其损失将张某先、李某亮(系张某先雇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呼某彬应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张某先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0年。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1、医疗费1733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0元/天共104天)、二次手术费16000元,2、护理费共126174.9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888.08元(住院104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二级护理92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按荣某飞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出院至评残期间的护理费6774.83元(37.43元/天共181天),评残后护理费108512元(13564元/年×10年×80%),3、误工费35776.86元(126.42元/天共283天),4、残疾赔偿金152913.6元(9102元/年×20年×84%),5、被扶养人呼某成生活费39871元(6134元/年×13年÷2人),6、假肢安装费用826630元,7、义肢费70元,8、交通费4000元,9、鉴定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1390821.77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某亮赔偿原告呼某彬各项损失共计585225.52元,剩余损失数额为805596.25元。因原告在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487.44元,药费、检查费、轮椅费共1067.9元,比鉴定高出21546.34元,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980元(60元×83天),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83天),营养费3740元,以上合计31926.34元的70%为22348.4元。曹妃甸法院已经判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830944.65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呼某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东对其所雇司机有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故其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为830944.6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剩余损失830944.65元的35%为290830.62元,被告承担剩余损失的65%为540114.03元,因王某东已经给付呼某彬10万元,故王某东应赔付原告剩余损失440114.03元。李某亮给付王某东的2万元,因被告王某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呼某彬,故王某东应给付呼某彬。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某彬各项损失合计440114.03元;二、被告王某东将李某亮给付的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某彬;三、驳回原告呼某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呼某彬担负1435.8元,由被告王某东担负33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