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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满成返还原物纠纷2016民初10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李满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03号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区金日。被告:李满成,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满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金日,被告李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入职原告,2013年9月自动离职,2013年11月入职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2014年4月26日被该公司辞退。被告在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期间,以工作便利,于2014年4月16日电话通知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黄泽渠,将原告包装物塑料桶439套调入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由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整体转入广州随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以被告的儿子李某,同案人吴某的名义成立广州潮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该439套塑料桶据为己有,自行经营使用。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空桶数量往来明细表、原告送货单、穗天劳某案(2014)1628号裁决书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497套塑料桶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起诉状中也确认了塑料桶价格等。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62.5kg装塑料桶268套,25kg装塑料桶171套,合计439套(每套单价100元,价值合计4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满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塑料桶是属于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其有关,原告与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2、被告并没有收到本案涉及的空桶,也没将其转入广州随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8日加盖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材料一份,内容包括:“备注: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我司欠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0kg空桶总是81套,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我司25kg空桶是181套,但在2014年4月16日全部空桶明细账转入广州随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往来空桶账清零。”在该材料页尾,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星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金日添加了如下文字:“此件与原件一至,并根据李满成、吴某小姐通知将上述空桶‘含佳美乐439套’转入广州随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帐内。2014年11月6日。”落款日期处加盖了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出仓单两份。编号为0900741出仓单记载:提货单位焕发公司,60kg空桶数量为134;编号为0900742出仓单记载:提货单位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0kg空桶数量为134,25kg空桶数量为171。3、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对李满成诉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1628号仲裁裁决书,该会查明:“申请人(指李满成)提供《委托书》拟证明申请人名下有2226个62.5kg的空桶,其中收回了497个,尚有1759个空桶未收回。被申请人对《委托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委托书》载述:‘我公司有2226个空桶(62.5kg)委托李满成托管、收回,该批空桶在本公司已通过结算记入李满成名下,用于李满成商业经营周转之用,请各位客户把上述空桶交付给李满成’落款日期是2012年11月2日,落款人:广东华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记载被申请人(指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日期间借用广东华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空桶包装物(62.5kg)共计2226个,落款时间是2012.10.29日,落款人是被申请人……”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李满成在劳动仲裁时确认收回497个62.5kg空桶,现要求其返还,由于当时对空桶的数量以及规格统计有误,以其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空桶的数量以及规格为准。李满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其本人确认的空桶对账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李满成无权占有并返还其所有的62.5kg装塑料桶268套,25kg装塑料桶171套,合计439套,对此李满成予以否认。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满成之间对往来空桶数量的书面确认,对案件事实不具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驳回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元由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锦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