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聪,绰号猴子,男,1997年2月8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聪在黔西县城关镇天坪水泥厂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付某,得款80元。2015年10月15日,侯聪在黔西县城关镇xx小区付某家中又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7克毒品海洛因给付某。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付某电话联系侯聪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xx小区付某家中交易,侯聪便携带毒品海洛因去黔西县城关镇xx小区和付某交易,当侯聪走到付某家门口,正准备毒品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侯聪身上查获其准备贩卖给付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颗,经当面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侯聪在黔西县城向一个叫“五哥”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成零包,以贩养吸。当月,被告人侯聪先后两次在黔西县城关镇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给吸毒人员付某吸食,得款80元。当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侯聪在黔西县城关镇xx廉租房小区内再次与吸毒人员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侯聪的供述、证人付某的证实、扣押决定书、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0.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侯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侯聪违法犯罪所得8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侯聪用于贩卖毒品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垚审 判 员 何文莉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