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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3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无业,住甘肃省镇原县。被执行人刘某甲,女,1989年2月3日出生,固原市彭阳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固原市彭阳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的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彩礼50000元,违约金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7元,承担案件执行费733元,合计56330元。本案已执行标的12941元,未执行标的433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941元,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