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翻墙进入桓台县××镇××村宗某家中,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三星移动硬盘、项链和戒指等物品,总价值7401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代为主动退还全部被盗赃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翻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