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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豪景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豪景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赵思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豪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孔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刘庆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秋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曾进泽,该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叶毅,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圣根,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思敏,男,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上诉人广州豪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社保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沙区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思敏于2014年2月20日与豪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豪景公司从事车间生产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赵思敏在豪景公司车间内从事锣料作业时,被锣机刀片打伤左手中指。当天16时左右,赵思敏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中指中节中段以远缺损伤”,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治愈出院。2015年1月28日,赵思敏向南沙社保局提出其于2014年12月23日被锣机刀片打伤左手为工伤的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上下班时间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和工友何贵友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等材料。南沙社保局收到赵思敏申请材料的当天,向其出具了受理回执。2015年3月4日,南沙社保局向豪景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豪景公司就赵思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一案提供证据材料。豪景公司向南沙社保局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情况告知书,确认赵思敏于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在公司木工车间使用手动锣机时被锣刀打伤左手中指,后被送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的事实。2015年3月5日,南沙社保局向豪景公司的员工陈某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某陈述了赵思敏是该公司的木工,在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在该公司二厂木工车间工作时,被锣机刀片打伤左手中指;该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2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何贵友为该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6日,南沙社保局作出被诉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13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赵思敏称于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在公司木工车间操作锣机时,被锣机割伤左手中指。经顺德和平外科医院诊断:“左中指中节中段以远缺损伤”。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南沙社保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豪景公司及赵思敏寄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豪景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南沙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被南沙区政府受理。同日,南沙区政府向赵思敏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豪景公司的申请材料副本,要求其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向南沙社保局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豪景公司的申请材料副本,要求其提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书面意见。南沙社保局向南沙区政府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后,南沙区政府经行政复议,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穗南府复决(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南沙区政府分别向豪景公司、赵思敏及南沙社保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豪景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沙社保局作为南沙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南沙社保局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赵思敏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向豪景公司和赵思敏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南沙社保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南沙社保局经调查,综合赵思敏的陈述、工友何贵友的书面证人证言、豪景公司对赵思敏受伤时间和经过的书面确认材料、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豪景公司员工陈某的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赵思敏在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被锣机打伤左手中指,被诊断为“左中指中节中段以远缺损伤”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可。豪景公司庭审中提出赵思敏的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就诊时间为受伤当天的16时,根据从公司到医院所需的路途时间,从而推断赵思敏的实际受伤时间应为13时30分的非工作时间的意见,以及该公司向南沙社保局所出具的书面告知书对赵思敏受伤时间为14时30分的陈述属于笔误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豪景公司另认为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记载赵思敏的就医时间为16时09分,晚于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时间16时,而否定该门急诊病历和出院小结的真实性。经审查,该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有关赵思敏就诊时间的记载虽存在9分钟的差异,但不足否定有关赵思敏受伤后的诊断内容,故对豪景公司的以上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赵思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时被锣刀打伤致左手左中指中节中段以远缺损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南沙社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南沙区政府受理豪景公司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南沙社保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1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沙区政府作出的穗南府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可。豪景公司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豪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豪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所依据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存在瑕疵。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记载原审第三人的就医时间为16时09分,但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审第三人入院时间为16时,时间前后不对应,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7时30分,且2014年12月23日当日午间并无安排加班。而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为13时30分,不在工作时间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该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1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沙区政府答辩称:原审第三人门(急)诊通用病历与出院小结对原审第三人的就诊时间记载存在9分钟的差异,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后的诊断内容。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为事故发生日的13时30分,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确为13时30分,但上诉人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至18时,仍然在工作时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思敏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至18时,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锣机打伤致左手左中指中节中段以远缺损伤。该事实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工友何贵友的书面证人证言、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和经过的情况告知书、上诉人的员工陈某的陈述、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局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1397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南沙区政府作出穗南府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的实际受伤时间为13时30分,并非工作时间,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豪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丁 玮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碧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