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4211号原告王小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东。原告王小兵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兵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兵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予以免收,退还原告王小兵。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熙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