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炳章与被告丁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章,丁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刘炳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代表人马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刘炳章与被告丁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忠,被告丁国锋,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章诉称,2015年3月24日11时5分许,被告丁国锋驾驶鲁E7W×××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卢家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刘炳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炳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国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炳章无责任。原告刘炳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5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8677元、护理费216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80元、病历复印费156.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7701.29元,原告刘炳章诉请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473.5元,剩余损失5227.79元由被告丁国锋、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国锋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丁国锋已为原告刘炳章垫付医疗费20206.5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刘炳章2015年4月10日至4月14日期间的住院原因均是因为心率失常,与交通事故并没有关系,且原告刘炳章两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也通过医保进行报销,与该次治疗有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判决。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无异议,但需要结合住院病历来核实治疗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算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5160.57元,事故发生后每月发放工资1566.5元,因此原告每月误工费为3594.07元。同意赔付原告刘炳章第一次和最后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5分许,被告丁国锋驾驶鲁E7W×××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卢家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炳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炳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国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炳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炳章因锁骨骨折于2015年3月24日至4月7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206.56元(该款由被告丁国锋垫付),被告丁国锋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计入赔偿数额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无异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刘炳章病情稳定,一般情况好,无发热,疼痛轻,切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右上肢末端血运及感觉无明显异常。原告刘炳章于2015年4月10日因心率失常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于2015年4月11日至4月14日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原告刘炳章2015年4月10日至4月14日的医疗费共花费4527.35元,由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147.52元。原告刘炳章锁骨骨折术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29元,原告刘炳章于2016年2月16日至2月25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2137.96元。原告刘炳章花费病案复印费142.5元。原告刘炳章因本次事故误工每月扣发工资3594.07元,住院期间原告刘炳章由薄振增护理,薄振增为城镇居民。经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刘炳章的车辆损失为580元,原告刘炳章花费价格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炳章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炳章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丁国锋驾驶的鲁E7W×××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施救费发票、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认证结论书、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国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炳章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国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丁国锋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鲁E7W×××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丁国锋承担。原告刘炳章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2366.96元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导致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国锋向原告刘炳章垫付的医疗费20206.56元请求计入赔偿额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炳章主张的2015年4月10日至4月14日自付的医疗费,原告刘炳章未举证证明治疗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刘炳章主张的该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炳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刘炳章治疗与本案相关伤情的住院时间23天,计算为69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炳章因本次事故每月扣发工资3594.0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15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7970.3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伤住院需人护理,根据原告住院23天,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1841.3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病案复印费(经核对为142.5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该款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丁国锋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刘炳章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25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7970.35元、护理费1841.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8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900元、病案复印费142.5元,共计55597.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炳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70.35元、护理费1841.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8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1291.73元,剩余损失24306.02元,由被告丁国锋赔偿原告刘炳章,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263.52元,被告丁国锋赔偿原告1042.5元,因被告丁国锋已向原告垫付20206.56元,折抵后,剩余19164.06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丁国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555.25元(被告丁国锋垫付的19164.06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丁国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丁国锋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款项支付办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炳章在建设银行6217002180002193862账户内35763.19元[包括被告丁国锋应承担的诉讼费372元],汇入被告丁国锋在东营市商业银行账户621004663092091713账户内1879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