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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聂某甲、聂某乙等与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特4号申请人聂某甲。申请人聂某乙。申请人聂某丙。三申请人代理人聂金山,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村民,住祁阳县文富市镇南河岭村4组132号,公民身份号码,系三申请人伯父。申请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述称,被申请人张金花因家庭负有巨额债务,于2013年4月以打工为名,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三申请人要求宣告张金花失踪。经查,被申请人张金花,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村民,原住祁阳县文富市镇南河岭村4组128号,系三申请人的母亲。因被申请人不堪重负家庭巨额债务于2013年4月以打工为名,离家,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公告栏内和张金花原住所地发出寻找张金花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张金花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张金花自2013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在本院发出寻找公告三个月后仍无音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金花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国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