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含彬与蒋献国、赵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含彬,蒋献国,赵再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02号原告:林含彬。被告:蒋献国。被告:赵再德。原告林含彬与被告蒋献国、赵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蒋献国、赵再德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本金为200000元,月利息为1.8%。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蒋献国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本金为200000元,月利息为1.8%。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再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含彬、被告赵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蒋献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被告蒋献国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再德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献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含彬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再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元,由被告蒋献国、赵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