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范胜华与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胜华,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436号原告范胜华,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文静。原告范胜华诉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开始与被告签订纸板承运合同,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承运纸板,但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的承运费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运费65078.46元、返还押金及禁用废纸保证金1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3月开始为被告承运纸板,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的承运费65078.46元未付,原告为此提交了了车辆运费统计明细表,运费统计明细表上有被告的盖章。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结算后支付了部分运费5600元。另外,被告收取了原告承运车辆押金、禁用废纸保证金1065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款收据中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运费统计明细表、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对于运费问题,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运费65078.46元,并提交了车辆运费统计明细表予以证明,车辆运费统计明细表上均有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5078.46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运费5600元,仍欠运费59478.46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59478.46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上述运费,对于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押金、保证金问题,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保证金共计10650元,当原、被告终止承运关系时,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返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运押金、保证金共计10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胜华运费59478.46元、返还原告范胜华承运押金、禁用废纸保证金10650元,共计70128.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