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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恢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常金与马文宝、王志伟、董文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常金,马文宝,王志伟,董文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恢83号申请执行人李常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被执行人马文宝,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被执行人王志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玉河乡。被执行人董文章,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2007)延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车款1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2011年3月15日被执行人董文章给付申请执行人65284.17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董文章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08)延法执字第258-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王志伟存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收入每月1500元,自2015年5月提取至本院通知停止时止。同日,本院作出(2008)延法执字第25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马文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18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08)延法执字第258-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2007)延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需要对被执行人马文宝的银行冻结存款进行扣划,故本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扣划马文宝的银行存款18000元,并同时冻结马文宝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6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文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18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马文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18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文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68300元(含申请执行费23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鋜 来源:百度搜索“”